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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谈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原告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上有暧昧短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砸坏了手机。2006年上半年,被告经常半夜回家,发生吵架被告砸门。今年4月份,被告重击原告右肩,疼痛二天,为此原告独自在外居住至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获得应得房产份额;3、女儿判给被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有暧昧短信、砸手机等与事实不符,双方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卡复印件2份,证明2009年4月9日双方吵架中被告打伤原告肩膀的情况。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均能事过气息。2009年4月,双方为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之事发生吵架,原告被被告打伤肩部后去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8月14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感情稳定,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少理解与沟通所致,现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亦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以家庭的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增加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夫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