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鞋厂与杭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鞋厂,杭州××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号原告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屋××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区所前镇缪家村。负责人张某某。原告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前帮机一台,价款88000元。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11月8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只支付了25000元价款,其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尚欠原告价款6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000元,支付违约金26400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07年10月27日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同年10月29日被告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同年11月4日开具的出货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先付价款5000元及原告交货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前帮机一台,在同年11月8日交货,价款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付5000元,货物交付时付50%,在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如超过约定时间付款,每月按销售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同年10月29日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开具出货单,于同年11月8日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又支付价款20000元,合计付价款2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6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每月按价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要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鞋厂支付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价款63000元;二、杭州××鞋厂支付东莞市同懋鞋××有限公司违约金264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89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1978元,由杭州××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