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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购房意向”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花园××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以7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意向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于2009年9月30日左右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告此后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也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意向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意向及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花园××室××房屋××(××车棚和室内物品)出售给原告,被告净到手房款为人民币710000元,并约定双方于半个月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定金作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被告收受定金后未按约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双倍返还原告夏某某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