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26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地区的总经销商。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义乌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负责原告产品在山西省太原地区的销售,原告根据被告订货清单和货款情况向其发货,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尚有199558.5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55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提供对账单一份、返货清单三份的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义乌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一份,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产品在山西省太原地区总经销商,合同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于2008年3月23日打印的二张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9558.5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区域经销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单二份、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返货清单三份只有单某的签名,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558.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