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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与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20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家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求××家居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王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315.92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甲,求××家居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6,169.29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甲辩称:我是受鲁某雇佣开车��,鲁某将车子挂靠在求××家居公司,现在发生了事故,应由车主来承担责任。当时我驾车是正常行驶,是对方撞过来的,因为我是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怎么认定,我也不清楚,交警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被告求××家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情况被告王甲已提出了异议,希望法院对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仅承担医保部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求××家居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水镇××铜矿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袁某某驾驶的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袁某某和袁某某车上的乘客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王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魏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挫裂伤、右眼眶内异物,手术手于同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315.2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71.6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挫裂伤、右眼眶内异物,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315.29元、误工费2,343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520.29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甲在庭审时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王甲作为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求××家居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计33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848.61元(包括医疗费5,66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甲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王甲辩称其系受鲁某雇佣驾车而发生事故,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仅承担医保部分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商业险内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意见,因为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求××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1,520.29元,由被告王甲赔偿1,27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0,248.6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甲负担307元,被告王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