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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9月14日,原审原告王甲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街道颜河村后畈王自然村的三间祖遗矮平屋作价人民币1300元出卖给原审被告王乙,由原审原告王甲书写出卖证明,并签名,报经原宁海县梅林镇后畈王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原审被告王乙支付原审原告王甲购房款人民币1300元。原审原告王甲收取购房款后,遂将三间矮平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移交给原审被告王乙管业使用。2005年10月,因火灾其中二间平屋烧毁。原审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性质虽为集体,但同村村民之间转让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并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审原告要求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后,该房屋因火灾消灭,但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火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选址建房两间四层半楼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宁海县××街道颜河村后畈王组实施旧村改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符某某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在火灾后建造了两间四层半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火灾后,选址建造房屋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王乙系同村村民,经村委会同意,双方转让本村集体土地上祖传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交付了出卖的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终止房屋转让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