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3年6月份左右,由于双方长期性格不合,被告也不能和谐处理与原告父母关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自2003年分居后一直至今,双方均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开始因��格不合及被告不能处理好与公某某系,导致双方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未分居过,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由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只是因原告父母的干预造成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并希望原、被告和好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东阳中学二年级。婚后双方性格不大合,被告与公婆之间关系不是很和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社区委员会不具有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资格,从形式上看是由其他人书写后由村干部签字的,而证明应由出具证明内容的本人出具,且该证明也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该证明反映的内容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儿子,并已共同抚养到十六岁。虽因性格不合及被告与公婆之间关系不够和谐,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同时原告能够做好婆媳之间沟通的桥梁作用,改善被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双方多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