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某某,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奉化市××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毛乙。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庄某某、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化××管委会)、奉化市××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奉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甲、李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上午,王丙驾驶属被告庄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宁波××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挂重型半挂车沿汇泉路某某往西行驶。6时20分许,通过汇泉路与东江路叉口时,车头左角与沿东江路由南往北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近亲属张丁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丙和被告奉化××管委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丁无责任。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627319.7元。起诉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800元,余款404519.7元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化××管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事实。但本起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某某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与事故相关的行道树,根据被告奉化××管委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的协议应由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承担。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他们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赔偿关系。至于本公司与被告奉化××管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应由与被告奉化××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后,另案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2、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某某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宁波××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欲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09)第3302242009a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证明,奉化市公某某大桥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二本,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驾驶员王丙和被告奉化××管委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丁无责任。事故造成张丁死亡,三原告系死者母亲、妻子、儿女及原告张丙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2、奉化市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和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死者张丁的奉化市征地人员就业登记证(庭审后提供)欲证明死者张丁及三原告均系失地农民,其相应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3、被告奉化××管委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安全设施安装协议书、关于安全设施安装协议书的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该二被告应某担相应责任的事实。被告奉化××管委会提供被告奉化××管委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安全设施安装协议书、关于安全设施安装协议书的说明的原件,欲证明事故地点的管理权限已委托给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的事实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其余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他们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死者系失地农民。同时,被告奉化××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驾驶员应某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及原告均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虽生活在农村,但系失地农民,故其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计算。至于事故责任已经二级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应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即驾驶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的行为对造成死者死亡的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故驾驶员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奉化××管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协议内容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9日上午,王丙受被告庄某某雇佣驾驶属被告庄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宁波××公司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挂重型半挂车沿汇泉路某某往西行驶。6时20分许,通过汇泉路与东江路叉口时,车头左角与沿东江路由南往北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近亲属张丁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丙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奉化××管委会未及时修剪遮挡交通标志的行道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丁无责任。事故后被告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丙系死者母亲,她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张甲、张乙系死者的妻子和女儿。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2008年11月19日,被告奉化××管委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安全设施安装协议书,约定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的相关交通设施由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综上本院认为,驾驶员王丙受被告庄某某雇佣驾驶属被告庄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宁波××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近亲属张丁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丙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奉化××管委会未及时修剪遮挡交通标志的行道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丁无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丙和被告奉化××管委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从本案事实分析,驾驶员王丙的行为对造成死者死亡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奉化××管委会未及时修剪遮挡交通标志的行道树的行为。故被告庄某某作为驾驶员王丙的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庄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奉化××管委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同意他们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各半承担的主张,未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800元的主张,被告庄某某和人××公司同意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80.15元(其中原告张乙为16379元/年×0.5年×1/2=4094.75元、原告张丙为16379元/年×13年×1/5=42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21000元。二、被告庄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其余经济损失387149.15的60%即232289.49元及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33289.49元。该款扣除被告庄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03289.49元限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其余经济损失387149.15的20%即77429.83元。四、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其余经济损失387149.15的20%即77429.83元。五、被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5036.5元,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负担386.5元,被告庄某某负担2790元,被告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30元,被告奉化市××投资公司负担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盛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