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浙江与金某某、浙江省××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浙江,金某某,浙江省××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浙江省××司,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浙江省××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浙江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台州市图书馆工程项目由被告浙江省××司总承包,被告浙江省××司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项目分包给被告金某某施工。两被告因脚手架搭设之需要,向某告租赁钢管等租赁物资。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及租金逾期付款的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可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448211.57元及逾期付款产生赔偿金260141.55元(按合同的日3‰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780424.65元,原告暂按日1‰的标准计算);被告尚有在租钢管6999.2米、扣件4941只、国某扣件564只、套管1038只因其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归还并要求两被告按租费102.73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钢管6999.2米、扣件4941只、国某扣件564只、套管1038只;若不能全部返还的,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4元/只、国某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5元/只赔偿。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给付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的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448211.57元,并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租费标准102.73元/日向某告支付租金的损失。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暂算至2009年10月25日为260141.55元,具体金额以448211.57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这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司关系以及合同有关某某的事实。3、内部工程某包某同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金某某的事实。4、结算清单四份、对帐单三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包括装卸费、养某某、运费)448211.57元,被告未向某告归还租赁物钢管6999.2米、扣件4941只、国某扣件564只、套管1038只,则其租金损失按日租金102.73元的标准计算的事实。5、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利率3‰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09年10月25日为780424.65元,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09年10月25日为260141.55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浙江省××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某某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累计448211.57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金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折价予以赔偿。被告金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要求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台州市图书馆项目系被告浙江省××司承包,现被告以椒江项目经理部名义为财产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二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6999.2米、扣件4941只、国某扣件564只,套管1038只;如不能返还的,钢管按15元/米、扣件4元/只、国某扣件6元/只,套管5元/只折价赔偿。三、被告金某某支付给原告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0月25日的租金448211.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41.55元和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日租金102.73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及以448211.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浙江省××司对上述判决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