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斌与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74号原告赵斌,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敬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军,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斌诉被告毛军追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15时左右,我沿芝罘区青年南路鲁东大学东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至肇事处,毛守信驾驶被告毛军所有的鲁Y×××××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我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毛守信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21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赔偿我交通事故赔偿金24712元,并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24日,经交警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1495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24.38元、交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1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尚欠4712元。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712元。被告毛军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沿芝罘区青年南路鲁东大学东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至肇事处,案外人毛守信驾驶被告所有的鲁Y×××××号风神牌小型汽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毛守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171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24日,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调解,由毛守信支付赵斌医疗费1495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24.38元、交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14元,共计23712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9000元,余款4712元欠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9日具状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7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7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赵斌交通事故赔偿款47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军负担。如果被告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