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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东片3组团3号楼403室(地号:2-48-103-15,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08年8月30日、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11月25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6份借据(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同时这6份借据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相关费某,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7.5万元及律师费1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7万元(按10%的违约金计算)及律师费1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08年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11月25日的借款借据、协议书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总金额为70万元,原告承认实际出借给被告时已经按照月利率6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658000元;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先后于2008年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11月25日,分5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总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协议书,上述借款借据及协议书载明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包括聘请律师的费某),2008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律师费)。原告在按照6%月利率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之后,分5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总金额为658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花费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协议书,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协议书载明借款总金额70万元,原告承认实际支付658000元,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987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已经超过借款金额10%,现在原告要求全部借款均按照10%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的费某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58000元及利息987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658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15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6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