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中学对面被害人杨和道开设的便利店内,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被害人杨和道卖假货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杨和道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威胁索要,并将数额降至1万元。同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余杭区良渚镇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第华大酒店门口,向被害人杨和道拿索要到的1万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唯辩称一开始索要的数额为4万元,而非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中学对面被害人杨和道开设的便利店内,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被害人杨和道卖假货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杨和道强行索要人民币4万元,后又多次以打电话或守候在店门口附近等方式继续威胁,经过讨价还价后将数额降至1万元。同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余杭区良渚镇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第华大酒店门口,向被害人杨和道拿1万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和道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其卖假饮料并有人因此被送进医院、不给钱就向工商部门举报为威胁内容,向其强行索要钱财,其借口去借钱离开后,就一直有人守在其店门口,其不敢回去,后来这些人打其电话威胁其并将其店门撬开,到9月5日对方把数额降至1万元,后来被告人杨某来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傍晚,其租出去开店的店面房(勾庄中学对面)门被7、8个小伙子撬开,并声称店里面都是假酒、假饮料等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公在良渚镇勾庄中学对面开副食品店,在2009年6月份,当时在其店旁边还有一家姓“杨”的安徽籍男子开设的卖饮料的便利店,后来听说这家便利店的老板被人敲诈在2009年8月关门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5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后发还被害人杨和道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毛某”等人在前往被害人便利店的路上便商量好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万元,后“毛某”也称被害人同意付4万元,但被害人借口借钱离开后不再出现,后来他们打电话通过讨价还价将数额降至1万元,被害人也同意,9月5日,其下车向被害人要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辩称开始索要的数额是4万元,经查,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是被告人杨某等人开始索要人民币4万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