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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葛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葛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8号原告项某某。被告葛某某。市人,住上虞市丰××××号。(身份证号:××701226213)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初陆某某原告借款8400元,并从年初在原告开设的旅馆住宿至4月底,欠付住宿费10000元。2009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人民币18400元,并约定近期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由葛某某欠项某某人民币壶万捌仟肆元(18400元某)”。欠条中欠款数额大小写虽不一致,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及习惯,应认定大写数额中“壶”字系“壹”字笔误,“佰”字系遗漏,故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84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该欠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内容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欠原告项某某人民币1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负有全额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归还原告项某某欠款18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