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绍兴市××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绍兴市××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法定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绍兴市××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山××新村南区。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上诉人张甲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甲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其父母原系被告村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2002年10月因土地被征用而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绍兴市公安局府山派出所申报了户口,登记在户主为徐丙(系原告之外祖父)名下,系非农家庭户。2002年10月9日,徐丙与被告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一份,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载明的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是经被告二委会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因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对象并支付相关补偿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投诉不成,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证据户口簿、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王家庄村委证明、信访回复函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亦明确规定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既不属被告的农业人口,也不是在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故不属于王家庄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亦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张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张甲之父母系被上诉人王家庄村失土村民,张甲虽然出生在父母的户口农转非以后,但按照2002年10月9日,张甲之外祖父徐丙与被上诉人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张甲应该享受与王家庄村某某的同等待遇,即被上诉人应支付张甲因征地产生的人口安置费、养老保险费等计人民币28800元及支付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其他土地征费用,因被上诉人未按政策和约定履行,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予以支付,但一审法院未公正采信证据,以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王家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按照2002年10月9日,张甲之外祖父徐丙与被上诉人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约定,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张甲之父母于2002年10月因土地征用而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张甲于2007年10月19日向绍兴市公安局府山派出所申报了户口,登记在户主为徐丙名下,系非农家庭户;依照土管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上诉人张甲已不属于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主要就张甲之外祖父徐丙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所载条款的理解某某争议。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载明:一、土地征用政策(3)、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被上诉人认为按此条款张甲不再享有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待遇);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二)、96年10月3日至土地征用截止日间因婚嫁迁入,出生报入的人口(以派出所户籍为准)享受15000元/人的人口安置补偿(上诉人认为依该条款张甲应当享有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待遇)。上述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中还载明:土地征用政策(4)、凡享受人口安置补偿的本村在籍人口必须按规定在领取补偿费后办理农转非手续,但仍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四、本次土地征用截止日为2003年4月18日(村与统征办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之日);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各条自2001年9月27条村民代表及党员联席会议通过生效并实施,如同上级政策、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政策为准。该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签订后,徐丙、徐甲等六人领取土征费89760元。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0月9日,张甲之外祖父徐丙与被上诉人签订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中的土地征用政策为“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张甲系在父母农转非后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张甲已不属于2001年9月27日村民代表及党员联席会议通过生效并实施的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规定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征地产生的人口安置费、养老保险等费,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张甲认为依据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二)的规定,张甲应当享有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待遇,系对该条款的曲解,其实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时间上限在96年10月3日至土地征用截止日2003年4月18日,张甲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在父母农转非后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据此,张甲不能依照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二)享受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张甲要求享有征地补偿费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