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18民初12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景光华刘兆连与张友东张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兆连;景光华;张友东;张友莲;张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8民初12191号原告:刘兆连,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景光华,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友东,男,18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莲,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友辉,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兆连、景光华与被告张友东、张友莲、张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连、景光华,被告张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莲、张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连、景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相关抵押物优先受偿;4、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款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张友东辩称,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张友莲、张友辉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张友东向刘兆连、景光华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张友莲以其位于永川区xxx号的房产、张友辉以其位于永川区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9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张友东应按约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辩称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友莲、张友辉为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展期时间至本案时间已逾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兆连、景光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刘兆连、景光华有权对张友莲位于永川区萱花西路217号5-9号的房产和张友辉位于永川区xxx号的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刘兆连、景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张友东、张友莲、张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