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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5-19

案件名称

邢某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奇,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批准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1日14时许,沈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邢某奇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邢某奇收取沈某钱款后联系罗爱宝(在逃),并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以1400元的价格从罗爱宝处购买冰毒。在青岛市南宁路附近交易后,沈某收到约0.4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奇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邢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1日14时许,沈某联系被告人邢某奇购买毒品,沈某给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在青岛市南宁路附近交易后,沈某收到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邢某奇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曾被刑事、行政处分情况。 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一宗,证实涉案照片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找邢某奇购买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邢某奇的供述,证实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邢某奇辨认出沈某、罗爱宝。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奇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邢某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