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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任某某;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群众大厦501-505。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皇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原审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普陀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上诉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皇甫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3日、4月25日、12月4日被告浙江××公司、江苏××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由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三次各借款200万元,共600万元。但实际履行时,原告三次以汇款形式提供给被告借款分别为186万元、186万元、158万元,共计530万元。后因被告未归还,遂成诉。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浙江××公司、江苏××公司提供借款,并由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且加盖两被告的公司某某,原告提供的款项也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30万元,原告虽陈述其余7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同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3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公司、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浙江××公司、江苏××公司共同负担47500元。宣判后,上诉人江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9月2日,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09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但原审法院在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仍径自判决,程序违法;2、经查阅账册,江苏××公司未发生该笔借款。讼争的借款属浙江××公司或毛某某个人的借款,与江苏××公司无关,且毛某某个人于2009年2月13日已归还22万元。3、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原判就利息给付明显违法。4、江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正由宿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中止审理。据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江××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苏××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的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某某破字第0002号《决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9月2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的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某某破字第0002-(2-2)号《通某某》一份。载明:2009年12月13日,裁定宣告江苏××公司破产。拟证明江苏××公司已依法宣告破产。3、中国工商银行宿某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日期2009-02-13,户名任某某,卡号45×××50*********,存款金额22万元人民币。4、浙江××公司信笺一张。其中书写有“浙江舟山市工行:信用卡:45×××53、任某某、22万元”字迹。上述两份书证均有宿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签署的“复印与原件一致。原件在我支队侦办的江甲泰置业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案卷宗中。2009年12月30日”证明意见。上诉人释称,信笺上是毛某某自写的款项走向的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是给任某某汇款的记录。拟证明2009年2月13日毛某某已给任某某汇款22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被上诉人任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江苏××公司的破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毛某某汇款22万元并非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浙江××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江苏××公司已宣告破产和毛某某向任某某汇款22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2月13日,毛某某汇款22万元给任某某。2009年9月2日,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9年12月13日,该院裁定宣告江苏××公司破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公司、浙江××公司向任某某的借款,有两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任某某向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汇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等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江苏××公司、浙江××公司与任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苏××公司在庭审时,也未否认本案借据上“江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江苏××公司、浙江××公司应共同向任某某清偿债务。毛某某作为江苏××公司、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接受款项,至于其接收款项后的用途,非出借人所能控制。江苏××公司以“公司帐册上未发生该笔借款”而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2月13日,毛某某汇款22万元给任某某。庭审中任某某虽否认该笔汇款系归还本案讼争的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其与毛某某间尚有本案讼争的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且其向江苏××公司、浙江××公司交付本案讼争的借款时,也是汇入毛某某的信用卡。因此,江苏××公司上诉称“已经归还了22万元借款”的理由应为可信,该22万元款项应在江苏××公司、浙江××公司530万元的借款中作相应的扣减,即江苏××公司、浙江××公司尚欠任某某借款508万元。原判认定“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2009年9月2日,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江苏××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若其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时,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9月1日(即江苏××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同年5月15日向江苏××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日,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江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在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公司破产管理人一月有余后的2009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称江苏××公司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其破产清算一案江乙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继续审理,故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因江苏××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任某某借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其中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800元,均各由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550元,任某某承担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