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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长兴××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长兴××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叶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长兴××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长兴××设计院)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张甲向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0天,如到期未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借款由长兴××设计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甲归还了叶某某借款50000元,余款150000未还,叶某某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为此,叶某某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张甲系长兴××设计院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甲以长兴××设计院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经长兴××设计院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叶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自2009年4月27日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73000元;二、长兴××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兴××设计院在原审辩称:对于张甲向叶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长兴××设计院作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仅是张甲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长兴××设计院全体股东的意志,故该担保因违反《公甲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因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叶某某明知张甲是长兴××设计院的股东,未经长兴××设计院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提供担保,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叶某某对担保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叶某某与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张甲未能全额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叶某某尚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逾期利息为15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叶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系在相关收费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故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长兴××设计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公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甲为公甲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长兴××设计院为张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该保证未经长兴××设计院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故长兴××设计院为股东张甲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叶某某与张甲的借款合法有效,但长兴××设计院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无效,是由于叶某某未尽到应有审查注意义务,而长兴××设计院则存在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督不力,双方均具有过错,故长兴××设计院应对张甲不能清偿叶某某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叶某某要求长兴××设计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甲给付叶某某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70000元,限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5分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甲不能清偿叶某某上述款项时,由长兴××设计院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张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叶某某。长兴××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长兴××设计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长兴××设计院对张甲向叶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更没有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根据长兴××设计院章程第九条规定,为公甲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而张甲未就此事开过股东会,更没有审批同意为张甲的该笔借款作保证。叶某某起诉时才发现借条上的公乙为张甲偷盖,没有经过长兴××设计院同意。2、张甲在长兴××设计院不知情的情况下,捏造长兴××设计院同意为其借款作保证的事实,骗取叶某某的借款。据了解,张甲借款后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还款能力,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目前,长兴县公安局已就张甲涉嫌经济犯罪正式立案侦查。长兴××设计院对于张甲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某某在二审中辩称:1、长兴××设计院存在过错。张甲是长兴××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公甲监管不力。2、叶某某借款给张甲是事实,当时叶某某提出是要保证以后才借款。如果长兴××设计院不同意担保就不可能在借条上盖公乙,其存在过错。3、张甲构成犯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长兴××设计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甲追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甲在二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个人借款,公甲作担保。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兴××设计院是否应对张甲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长兴××设计院是否存在过错。长兴××设计院称,其对张甲向叶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但是张甲是长兴××设计院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使用公乙,张甲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以长兴××设计院为保证人擅自为自己的借款作担保,长兴××设计院存在用人不善、监管不力等过错。长兴××设计院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长兴县公安局已经对张甲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但张甲涉嫌的罪名是挪用资金,与本案的个人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长兴××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长兴××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