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县××镇××路天启××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铁路新村××楼。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起诉称:2008年1月7日、10日原告与浙江森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元公司)签订了塔机装拆协议及塔机租赁协议各1份,塔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租赁qtz40大汉型塔机一台,使用地方为安吉都市枫林工地。森元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租用台班费7000元,操作工3000元,租用时间从2008年1月10日起到塔机使用结束止。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塔机使用过程中,如森元公司违章使用造成塔机发生事故及损坏的配件、修理等,由森元公司负责全部费用。2008年6月,森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公司。2008年12月24日由于被告的塔机操作工无证上岗,操作不当,导致在都市枫林工地的木工华某某意外坠落死亡的安全责任���故。事故发生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承担。为了尽快平息事态,当日,在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另外,由于被告违章操作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106000元并被责令停业整改将近4个月,造成原告停工、窝工和钢管租赁损失26406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800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起诉状中所述的租赁关系认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变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7日签订的《塔机装拆协议》、同月1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关系,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章使用而造成塔机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全部费用,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持证上岗,塔机有专人指挥,安装拆卸对号入座。2、2008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12月25日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各1份、领(付)款凭证4页,证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4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3、2008年12月24日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甲书1份,证明从2008年12月24日起,由于发生死亡事故,原告被建设局责令停业整改。4、2009年1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1月15日、1月16日开具的罚款专用票据2份,证明由于塔机事故,原告被安甲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款106000元的事实。5、浙建罚告字(2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浙建罚(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省建设厅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的行政处罚。6、2009年4月20日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出具的复查报告1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被允许某某。7、由安甲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人李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证明由于被告的塔吊司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塔吊司某由被告雇佣,塔吊是有专人指挥的事实。8、2008年6月26日、8月5日、10月11日领款凭证3份及记帐凭证存根3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塔吊租金及操作工工资的事实。9、���产租赁合同2份、钢管租赁结算单10份、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24日到复工日止的钢管租赁费损失的事实。10、员工名单1份、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原告在停业期间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泰××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塔吊租赁关系,其中一名操作工的配备,是以2008年1月10日的协议为准,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的专职人员指挥安装拆卸,如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原告称森元公司违章使用,造成塔机发生事故及损坏的配件、修理等,由森元公司负责全部费用是没有任何的依据的。2、原告安排没有任某某作证书的人担任司某某,还兼任现场指挥,在指挥环节主动实施了违章作业,加上原告的木工违章操作,原告的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是造成的木工坠地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诉称被告塔吊司某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3、根据事故调查乙看,由安甲安检局和建设厅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其中安甲安检局认为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1、35、36条的规定,浙江省建设厅认为原告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4条第1、6、8、10项和第15条规定,对照相关条款,所谓的塔吊设备、塔吊司某的无证上岗都不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塔吊司某的无证上岗与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也不构成行政责任,故原告称被告违章操作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的依据。4、原告起诉尽管被认定为租赁合同,但是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工亡事故赔偿的追偿和行政处��行政责任的转嫁,牵涉到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为转嫁责任,既没有约定又没有事实和行政调查的依据,更没有法律的诉讼权利依据,应该予以驳回。针对被告当庭请求变更案由,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塔机租赁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塔机租金、工资,并没有约定起吊业务的租赁费、业务费,不是以起吊任务为工作报酬,仅仅是以塔吊租一个月来计算双方的租金。在塔吊业务过程中,合同第2、5点都没有明确业务过程中应该是由被告负责,很明显使用、安装、拆卸都全部归原告负责,由此证明不存在原、被告所谓的承揽法律关系,应该是租赁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0日塔机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塔机租赁关系,专职人员指挥安装拆卸由原告负责,被告只配备操作工(司某)一名,司某某和现场指挥与被告无关。2、2009年4月20日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复查报告1份及2009年4月16日由安甲规划与建设局的报告1份及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某某生产管理工作整改情况的报告1份,(来源于被告申请法院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调取),证明对持证上岗的审核是原告的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防护措施,不存在塔机操作不当的事实,原告没有安排其他现场指挥,没有对死者有安全教育和上岗前的培训是事故的主要原因。3、安甲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调查丙6份(来源于被告申请法院向湖州���规划与建设局调取被调查人分别为陈乙、王某某、姜某某、叶某某、邢某某、汪某某),证明死者华某某为原告雇用的木工,到原告工地报到仅为5天,上岗前没有受原告方的任何某某教育和培训,死者兼任司索和现场指挥,有主动的违章操作行为,死者的坠落死亡是由于没有防护措施造成的,不存在塔吊操作不当的事实。4、塔吊安乙作规程1份,证明吊装有司某、拆装工、司某某、指挥人员组成,都必须持证上岗,所谓事故中的原告的司某某和指挥人员都没有上岗证书。5、安全生产法,证明原告被认定的违反的第21、35、36条并不针对无证上岗的现象。6、安丙可证管理条例,证明原告被认定的违反《安丙可证管理条例》第四条6、8、10项和第15条,也��针对无证上岗现象。庭审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泰××公司对新宇××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装卸协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该协议是对塔吊进场时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在是在履行塔吊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森元公司关于塔机租赁的关系,双方对租赁塔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约定,予以认定,原告称协议第五条属笔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所载的事故原因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不构成原告对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某某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某某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3份笔录在安检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使用,如果使用的话应该认为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3条,另外这3份笔录只是证明了被告聘用的吊车司某没有上岗证,不能证明吊车司某操作不当,证明了原告的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没有安全带,本院认为,这三份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塔吊司某没有上岗证,原告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到位的事实;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租赁合同与本案实际停工整顿时间上没有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钢管结算单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新宇××对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吊车司某没有特种作业的资格证,是引起本案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用于证明死者兼任司索和现场指挥有主动的违章操作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塔吊租赁协议配备有驾照的司某,原告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华某某进行安全培训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系操作规程、法律法规,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原告与森元公司签订了塔机装拆协议,双方按约履行后,又于同月10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1份,塔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新宇××向某某公司租赁qtz40大汉型塔机一台,使用地点为安吉都市枫林工地;租用时间从2008年1月10日起到塔机使用结束止;森元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租用台班费7000元,操作工3000元;塔机使用过程中,如新宇××违章使用造成塔机发生事故及损坏的配件、修理等,由新宇××负责全部费用;必须持证上岗,有专职人员指挥,安装、拆卸对号入座等内容。同年6月,森元公司变更为泰××公司。200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施工的都市枫林1#楼建设工地,受害人华某某在四层卸料平台进行模板吊装作业时,从平台上坠落受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被告泰××公司聘用的塔吊司某龚某某无证上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死者的亲属经安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受害人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万元,原告新宇××已付清。2009年1月14日,安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新宇××未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未对施工��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吊装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安乙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据此,对原告公司作出安丁行罚(2009)z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新宇××共交罚金106000元。另查,2009年1月13日,浙江省建设厅作出浙建罚告字(200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2月19日,浙江省建设厅又作出浙建罚(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宇××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有效落实,现场管理不力。二是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三是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符某某关某某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纠正操作人员的违章作业行��。四是危险性较大部位、环节的巡查和预警不够。决定给予新宇××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的行政处罚。2009年4月20日,新宇××经安全整改,已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同意发还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另查,2008年6月26日、同年8月5日、10月11日,原告新宇××分三次支付被告泰××公司塔机租金共计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新宇××与森元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森元公司已于2008年6月变更为被告泰××公司,故森元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泰××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新宇××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符合措施不力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原告���××公司雇佣无驾照的塔吊司某从事吊机作业,是引起华某某从高处坠落致死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原告新宇××已赔付了华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根据浙法民一明传(2009)19号的规定,原告新宇××有权向民事侵权人即被告泰××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新宇××提出由被告泰××公司赔偿其因华某某死亡已赔付的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承担损失的60%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于罚款106000元及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整改期间造成的损失为264061元,应由被告泰××公司承担的请求,与安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对于行政机��作出的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转由其他单位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承揽合同的主张,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塔机司某无证上岗与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塔机的出租方,依约依法均应配备持有相应特殊行业证件的司某从事塔吊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2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1元,由原告安吉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燕审判员 费为民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