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周×。原告赵××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晓 秋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8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周×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