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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亨××配件与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配件,嘉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亨××配件(××司,××税区××厂房××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工业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亨××配件(××司与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配件(××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至5月间六次向原告采购轴承,合计货款43330元。原告在发货后,分七次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曾二次还款计20000元,尚欠货款23330元,被告己违反双方确认的“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虽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轴承款23330元;2、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承担催讨货款所造成的相关费用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发给原告的订货单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快递单七份。证明原告己经按订货单要求将被告所需轴承以快递方式交付被告。3、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完全是正规的交易方式。4、原告与被告之间账目明细及催款函。证明被告己经在2008年10月20日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23330元的事实和为要回这笔货款,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5、原告三次上门催讨,在嘉善境内给汽车加油的票据三张,计600元。证明原告的确上门催讨,也支付了相应的汽油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出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左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这三张汽油费发票是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后所用,但并不能证明就是为催讨货款时所用,并不能排除在嘉善境为其他目的所用的可能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以订货单传真的形式共六次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轴承,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规格以专递的方式寄送被告,订货单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当月25日前开出发票次月15日付款。依据订货单原告共七次向被告供货,计价43330元,被告仅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3330元,为此,原告专门向被告发过催款函,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3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有订货单、发票、送货快递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货款时所用的相关费用2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过于单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存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亨××配件(××司货款2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亨××配件(××司以2333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因催讨货款所造成的相关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保全费253元,合计诉讼费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