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潭某某与章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某某,章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号原告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潭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潭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金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金某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2108元)。2.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予以变更,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章某某、金某未作答辩。原告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金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金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8月1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对以上借款,由金某为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潭某某和章某某、金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金某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范围为章某某的全部债务,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金某对章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潭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赔偿损失4000元;二、金某对章某某以上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章某某、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章某某负担,金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