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宜秀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金木圣与钱玉玲、朱来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木圣,钱玉玲,朱来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宜秀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金木圣,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钱玉玲,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来彪,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钱玉玲,即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8号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木圣诉被告钱玉玲、朱来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木圣的委托代理人曹尚锁,被告钱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木圣诉称,2009年1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钱玉玲驾驶皖H×××××轿车,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206国道与天柱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金木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44.07元、误工费80元/天×107天=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72.23元/天×10天=72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2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玉玲、朱来彪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品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医疗费的80%,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损失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建议按当地的护工标准50元/天至6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也只应赔偿1000元。原告金木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0天,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4日,但就诊时间是因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钱玉玲送原告到菱北社区医院治疗的,当时没有确诊,但一周后由于没有康复才送去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上已经记载得很清楚。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44.07元。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钱玉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安庆光彩大市场夏林化工产品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日工资80元。六、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朱来彪。七、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以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3时40分,被告钱玉玲驾驶皖H×××××轿车,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206国道与天柱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金木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玉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玉玲驾驶的皖H×××××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来彪,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344.0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不当,由于该损失至庭审前尚未全部实际发生,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庭审结束时计57天。原告系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其损失经庭审查明可予支持的为:医疗费3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72.23元/天×10天=723.30元。其他损失中,原告针对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光彩大市场夏林化工产品经营部证明及营业执照,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其误工标准可按全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57天×50.25元/天=2864.25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予以支持的损失合计8291.62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钱玉玲、朱来彪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木圣各项损失8291.62元。二、被告钱玉玲、朱来彪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金木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 耿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