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李×。被告:许××。被告: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原告李×诉被告许××、陈××、余姚市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姚市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本案,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许××和被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许××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由余姚市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许××延期还款,利息付至2008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与被告许××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和被告陈××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1底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付至清偿日)。被告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许××因为公司周转问题需要借款,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的时候出借人的位置是空白的,李×二字是后来添上去的,借条中其他的字迹和出借人的字迹也是不一致的。被告许××和黄某某借贷关系已经结束了,包括本案的50万元,所以本案的借款已经不存在了,另外借款的时候借条上面没有月息2分四字,现在借条上面出现了这样的字样,肯定是事后加上去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答辩称:被告陈××不知道本案的借款,就算有这样一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生活支出,所以本案的借款和被告陈××无关。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许××、陈××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且借条上“李×”和“月息2分”,是事后加上去的,但对借条上借款人许××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此借条所证明的借贷关系及其真实性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许××和被告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和被告陈××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借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是以原告李×个人名义,通过余姚市广伟物质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支付给被告许××的。被告许××和被告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许××向李×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由证人凌某书写了借条,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证人凌某在借条添上“月息2分”字样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被告陈××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中“担保期限二年”的字样是盖章在先,书写在后,而且被告许××称并未按月息2分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对余姚市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故对于担保期限问题本院不再审理。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的约定问题,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拟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系被告许××向黄某某所借,黄某某和被告许××之间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证明黄某某和被告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原告李×、被告许××通过案外人凌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由凌某书写借条,约定由被告许××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条签订后,原告李×通过余姚市广伟物质有限公司50万元的转帐支票以转帐的形式将50万元借给了被告许××。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许××未向原告李×还款,凌某就在借条上加上“月息2分”的字样后将借条交给了原告李×。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许××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和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陈××与债务人许××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陈××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就本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原告李×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许××和被告陈××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月息2分”系事后所加,被告许××对“月息2分”的约定并不认可,原告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关于利率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归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李×负担1550元,由被告许××负担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