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202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7-06
案件名称
邓彬与蒋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彬;蒋先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民初2544号 原告:邓彬,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蒋先泽,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彬与被告蒋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及被告蒋先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于2019年6月21日出据向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分别在乐至县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取款50万元连同自己所有的现金2万元共计借款52万元交付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蒋先泽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借条。 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是否交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电子回单3张。拟证明借款50万元的资金来源; 证据材料2:借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蒋先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现金的去向及被告收到了其中任何一笔款项;证据材料2系被告书写,但是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也未对利息约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金融部门出据的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被告蒋先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彬人民币52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圆整此据借款人蒋先泽(签名、捺印)身份证:5110221975××××××××2019.6.21”。当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北街支行取款1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公园路营业所自助银行取款2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帅乡大道支行取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资金来源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借款未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据材料,同时被告向原告具据借条时已有借款借到的明确表示“今借到邓彬人民币520000元”,证据间形成有效锁链,本院认定原告对出借款已交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即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LPR为4.15%,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年利率6%,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先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彬借款52万元及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蒋先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 人民陪审员 刘金雨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