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陶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陶国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陶国英。委托代理人:王丽、张林华。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国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陶光明及被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陶光明负责归还。2008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月利息为0.8%。由被告为陶光明作担保。但第一期归款期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每月利息3200元也仅支付至2008年1月。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以第一期20万元及40万元本金从2008年2月计算至11月的利息为标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第二期还款期也已届满,被告仍毫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债务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起诉日)。被告陶国英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没有原告所说的负责归还借款的协议;3、不存在完整的债务转移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光明、陶国英签订一份《归还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张福林400000元,由担保人陶光明帮助归还。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2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200000元。月利率为0.8%,每月付利息3200元。由被告陶国英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陶光明、陶国英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1月。嘉善县人民法院曾于(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7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1、被告陶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还200000元。2、被告陶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付利息3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3、被告陶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归还欠款协议一份、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陶国英为新债务人陶光明承诺归还的400000元欠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因此,陶国英应对新债务人陶光明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张福林偿还为陶光明担保的款项。被告陶国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还为陶光明担保的200000元;二、被告陶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还为陶光明担保的利息3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陶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