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5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县城某歌厅放音,与某女子关系密切,原、被告矛盾恶化。2009年6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缺少沟通,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份,原、被告认识后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8年7月份,被告到县城某歌厅打工,之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密切,双方因此有所争吵,2009年6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并非缺乏了解,且婚后感情尚可,只是由于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由此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