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郑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郑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郑甲提供担保,有郑乙及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郑乙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郑甲提供担保。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郑乙及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郑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郑甲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郑乙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