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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李××。被告:潘××。被告:吴××。原告李××为与被告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潘××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即月利率3%),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潘××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吴××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而未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6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以载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潘××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吴××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潘××、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