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与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家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求××家居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王甲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甲,求××家居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66.50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甲辩称:我是受鲁某雇佣开车的,鲁某将车子挂靠在求××家居公司,现在发生了事故,应由车主来承担责任。当时我驾车是正常行驶,是对方撞过来的,因为我是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怎么认定,我也不清楚,交警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字。被告求××家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情况被告王甲已提出了异议,希望法院对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仅承担医保部分,评估费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求××家居公司的一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水镇××铜矿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袁某某驾驶的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袁某某和袁某某车上的乘客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王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魏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6.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3.73元)。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为需修理费3308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0元,并支付了施救拖车费300元。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0元、车辆修理费3,308元、评估费13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合计3,924.5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甲在庭审时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王甲作为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求××家居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为准;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142.77元(包括医疗费142.7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王甲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王甲辩称其系受鲁某雇佣驾车而发生事故,损失应由车主承担,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王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仅承担医保部分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商业险内不予赔付评估费的意见,因为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求××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3,924.50元,由被告王甲赔偿4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880.77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甲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