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1328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08
案件名称
李丕禄、张立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丕禄;张立英;张某;李克泽;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4912号 原告:李丕禄,男,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保险人李振传之父)。 原告:张立英,女,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保险人李振传之母)。 原告:张某,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保险人李振传之妻)。 原告:李克泽,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保险人李振传之子)。 原告:李某,女,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保险人李振传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即上列原告),系李某之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2-1号楼5-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77773414。 负责人:李居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丕禄、张立英、张某、李克泽、李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禄、张立英、张某、李克泽、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丕禄、张立英、张某、李克泽、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亲属李振传在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借款70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亲属李振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中华贷无忧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0日24时止。2019年10月7日,原告亲属李振传因突发脑出血死亡,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特依据《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依诉状信息,我司查得李振传在我司投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李振传,保单号为012019371312016020120000502,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保险金额为7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二、依原告提供诉状,经我司调取李振传死亡前住院病历及到医院向主治医生核实,李振传死亡原因是醉酒引起脑动脉瘤破裂,且在投保前有高血压(危重)病史。根据我司与李振传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及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身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近亲属李振传与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向李振传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2019年2月2日,李振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中华贷无忧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9371312016020120000502)。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均为:李振传,身份证号:,贷款日期:20190202;贷款到期日:20200120;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单特别提示:1、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一致,且最高赔付限额为300万元。2、被保险人年龄在18-55周岁(含)的,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一致,且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年龄在55-65周岁的,其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一致,且最高赔付限额为30万元。3、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贷款金额和最高赔付限额之低者为限,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保险单还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声明经办人员对保险条款及特别提示等已做了详细说明,且已详细阅读,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指定、拒保职业等已知悉,无异议,自愿投保,李振传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名。 2019年10月6日,李振传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放射冠-基底节区血肿并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形成,高血压危象(恶性高血压),李振传于2019年10月7日不幸去世。2019年11月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属的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造成被保险人李振传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为过量饮酒,且被保险人存在既往高血压病史数年,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本次保险事故非012019371312016020120000502保单的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李振传患病前过量饮酒和投保前存在疾病。2019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9年11月27日,原告偿清李振传生前所借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70139.59元。 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险单、住院病历、医学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及银行说明、拒赔通知书、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振传生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中华贷无忧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李振传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本案保险单载明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在被保险人李振传拖欠该金融机构的债务已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作为李振传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未向其公司报案,李振传死亡原因是醉酒引起脑动脉瘤破裂,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有高血压(危重)病史,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与被保险人李振传签订保险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被保险人李振传的健康状况等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李振传应当如实告知。对询问、告知情况,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李振传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存在疾病及符合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有关情况,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疾病及死亡原因是醉酒引起脑动脉瘤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清,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与李振传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李振传的健康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只是在李振传去世后才提出李振传未如实告知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况,并以此拒不赔付,其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被告认为李振传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李振传存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有高血压病史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不符,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丕禄、张立英、张某、李克泽、李某保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元升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