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181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詹君鸿与郝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君鸿;郝新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81民初5189号原告:詹君鸿,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鸿德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天长市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新法,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政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詹君鸿与被告郝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君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新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君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777.5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与原告弟弟詹国麟合伙计划在贵州省盘州市鸡场坪镇江苏工业园内成立一家以生产玻璃钢制品为主的企业,并于2018年7月领取代码为91520222MAH4TR81U名称为贵州省政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投资办厂,便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71028元。之后,被告代原告购买相关物品计19899元;为原告弟弟詹国麟垫付投资款66351.5元。2018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4777.5元,被告保证在2019年1月支付给原告,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压力。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诚望判如所请。原告詹君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长市金集镇黄桥村工业园区。2、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和10万元的汇款记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028元及尚欠84777.5元的事实。被告郝新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詹君鸿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后,被告郝新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君鸿借款8477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郝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赛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日法官助理沈晨书记员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