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认定原告所举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证据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款后仍不返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之诉请。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应返还朱某某借款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