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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初,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丢下女儿独自返回娘家。原告曾多次恳求被告回家居住,未成。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期间被告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相互也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其2006年初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四年多不事实。我只是回娘家工作,期间常回家,对女儿也一直在尽照顾、抚养义务。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9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