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厉某某、郭甲、与厉某某、郭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厉某某、郭甲,厉某某,郭甲,郭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厉某某、郭甲、郭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郭甲、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厉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200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郭甲、郭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厉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厉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8277.49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甲、郭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某联(湖溪)最保借字第906112007016866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的为准,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郭甲、郭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东某联(湖溪)保借字第9061120070168666号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厉某某尚欠原告利息38277.49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某、郭甲、郭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某某、郭甲、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厉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郭甲、郭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经核算,截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厉某某已欠利息38277.49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被告厉某某向原告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甲、郭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38277.4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甲、郭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被告郭甲、郭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