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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与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临海市××××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楼。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及古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104国道茶园岭地段,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古城××所有的浙j×××××号(后改为浙j×××××号)轿车,与方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乘电动车人的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古城××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10.35元(共中医疗费15023.35元、误工费1072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2、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除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规定范围内赔付外,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马某某已付人民币15000元。被告马某某、古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中有许多不合理部分不愿意赔偿。被告马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我公司审核,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门诊829.6元,住院7916.48元;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按1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营养费不属理赔范围;手机损失没证据。诉讼费不愿负担。被告古城××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1份、挂号费6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50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500元。3、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半月,按71元/天计,误工费计人民币10721元,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136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50元。5、原告手机失落,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马某某、古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由法院确认。对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277.27元,本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被告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我公司审核,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门诊829.6元,住院79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比较合理。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的医生均不是同一人,7月份的医疗证明书比6月份的早,故误工时间按2个月加住院16天,共76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6天,计人民币64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按10元/天计,住院16天,门诊6天,合理的交通费220元。对手机损失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有手机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认证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共用去医疗费15023.35元,经本院审核,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8746.08元,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合理的医疗费有6277.27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协商,由原告自负2277.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台州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9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的编号与时间有许多矛盾之处,但该医疗证明书亦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并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有关标准,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在90天到180天之间,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36元(包括住院16天),按照71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误工费计965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住院16天,门诊6天,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50元过高,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计人民币220元。7、手机损失费。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有手机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古城××的雇员。2009年5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104国道茶园岭地段,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古城××所有的浙j×××××号(后改为浙j×××××号)轿车,与方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方某某、乘电动车人的胡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药费8746.08元、超出国某某本医疗标准合理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56元、交通费220元。被告马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马某某系被告古城××的雇员,故被告古城××依法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古城××所有轿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8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人民币9226.08元,其中8451.94元,由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某某(因胡某某的医疗费有1548.06元,已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774.14元,由被告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方某某。原告合理的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56元、交通费220元,人民币10836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由被告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故由被告古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已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故被告马某某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理赔到位后,予以扣回。所以,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62.08元。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已付15000元,予以扣减(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被告马某某多付给原告人民币10800元,应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回)。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方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