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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峰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8号原告邹某峰。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峰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泽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某厂也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邹某峰为原告,泽X厂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电脑编程师,从入职起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养老、工伤及医疗保险,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包含基本工资及固定奖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报酬为日薪制,每年的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被告长期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1个小时,星期六加班8个小时,星期天也经常强迫加班,而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0月15日做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0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3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诉称并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无故拒签。另外,被告一直都是足额及时的给员工发工资,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工资差额问题。因此请求本院判令:1、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9498.16元;2、无需支付工资差额2760.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入职时间:2007年9月22日岗位:CNC技术员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的7月2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劳动报酬方式为日薪,另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记功奖、全勤奖、年终奖,每年加一次薪。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3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仲裁裁决:1、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498.16元;(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760.6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关于年终奖问题。原告主张年终奖在每年的5月、7月支付。被告主张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效益和员工表现发放的。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被告主张2008年7月1日工资由月薪改为日薪,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查,原告签名确认2008年6月、7月的工资单,其中7月工资单列明原告日工资为81.42元。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考勤卡有原告签名确认。3、2008年7月2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2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金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19498.16元。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2008年年终奖345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乙方提供包括年终奖在内的福利,被告也发放过年终奖,但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及发放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2008年7月2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98.16元。关于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日薪,且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亦列明日薪,而该日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基数,按照原告确认的上班时间依法计付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98.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原告承担部分按规定予以免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