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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拱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拱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章某某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徐某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章某某涉嫌诈骗贷款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章某某与海××公司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向海××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由海××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某某(以下简称农某之江某某)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函。章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将从浙江龙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司)所借的5万元支票交付给海××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农某之江某某消费借款14万元,当日也转入海××公司帐户。章某某于2004年下旬收到了车牌号为浙a.r1993别克车及行驶证。不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扣了该车,并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杭公交(2005)41号《关于撤销浙a.r1993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决定》,认定该车辆是以虚假的车辆合格证领取机动车牌证,决定撤销并收缴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章某某认为,海××公司出售的机动车系走私拼装车,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海××公司返还购买汽车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按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销售关系;2、汽车消费贷款执行函,证明被告愿意给原告借款提供担保;3、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农某借款14万元;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农某把1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5、杭公交(2005)41号文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被没收;6、证明,证明5万元支票系被告向龙某某司借款;7、043734转帐支票、情况说明,证明5万元支票被告收到后支付了中财保险公司。被告海××公司答辩称:2004年11月下旬,章某某与临安金昌车行的徐某到海××公司,要求帮助给予购车担保,海××公司表示同意。同年12月初,章某某和徐某到海××公司处,海××公司帮助其套现了龙某某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并在《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实际售车给章某某的是徐某,海××公司仅是为章某某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章某某要求海××公司返还购车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王关国走私汽车的事实及其为徐某购买走私车的事实;2、对曹某某、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某为原告购买走私车的事实;证明海××公司没有销售车子给原告;证明所有购车款都由徐某拿走,原告也是知道这事情;3、车辆按揭清单、现金日记帐,证明按揭款和支票套取的现金被徐某领取;4、发票联,证明车子不是由海××公司卖出。第三人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章某某提交的《车辆按揭销售协议》内容,章某某所购买的别克车辆的价款为32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14万元。但其在起诉状中称仅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5万元,另14万元为消费借款,因此要求海××公司返还19万元的购车款。该主张与车辆买卖合同内容明显不符。而章某某购买车辆过程中的委托人曹某某以及第三人徐某均称:购车价款为14万元,5万元为办理车牌及其他相关手续的费用。海××公司仅为申请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和帮助,并非售车主体。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能与该二人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因此,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海××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可能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章某某因涉嫌诈骗贷款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存在犯罪嫌疑。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