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彬、韩刘课等盗窃罪,许凤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韩刘课,杨猛,王某,许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刘课。2008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猛。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凤林。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凤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许凤林的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盗窃罪200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王某结伙窜至淳安县、桐庐县、建德市、富阳市、临安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21起,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彬参与盗窃15起,价值48780余元;被告人韩刘课参与盗窃13起,价值46260余元;被告人杨猛参与盗窃5起,价值2177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453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结伙张楠(另案处理)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工农路59号楼下,窃得李春明的三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30余元。后该车由被告人王某使用。2、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刘课结伙张楠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联荣路86号棋牌室门口,窃得孙彬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30余元。3、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刘课结伙张楠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花园网吧旁的弄堂,窃得高东飞的豫S×××××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40余元。4、200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另案处理)、张楠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39号楼下,窃得吴法富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0余元。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临安市车站依维柯停车旁的车棚内,窃得钟水平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余元。6、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103号门前,窃得林火林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0余元。7、200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张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8号2单元楼下,窃得唐增产的浙A×××××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0余元。8、200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张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68号3单元楼下,窃得管田金的浙A×××××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余元。9、200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7号3单元楼下,窃得余志来的浙A×××××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70余元。10、200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青年旅馆门口人行道上,窃得陈风平的浙A×××××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80余元。11、200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知林巷9幢1单元楼道口,窃得唐建飞的浙A×××××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余元。12、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29幢楼下,窃得潘枫的浙A×××××本田SDH25-46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50余元。13、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42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飞的浙A×××××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14、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彬、韩刘课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富琦旅馆一楼,窃得鲍中夏的皖J×××××轻骑两轮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50余元。15、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彬结伙赵兴杰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232号楼下,窃得赵林华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余元。16、20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彬结伙赵兴杰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89号新车站停车场,窃得王建新的浙A×××××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余元。17、200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彬、杨猛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广兴北路71幢3单元楼下,窃得钱田春鹿的浙A×××××本田SDH25-46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60余元。18、200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彬、杨猛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北路10幢2单元楼下,窃得王红涛的浙A×××××豪进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0余元。19、200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彬、杨猛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37幢楼下,窃得廖益妹的浙A×××××豪爵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40余元。20、2009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猛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4幢C302室楼下,窃得陆基林的浙A×××××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40余元。21、2009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猛结伙赵兴杰、张楠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4幢C101室楼下,窃得宋红卫的浙A×××××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王红涛、钱田春鹿、王建新、赵林华、潘枫、陈飞、鲍中夏、余志来、陈风平、唐建飞、唐增产、管田金、钟水平、林火林、吴法富、孙彬、高东飞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赵兴杰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凤林明知是被告人韩刘课及张楠盗窃所得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30余元),仍帮助将该辆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转移至杭州市留下镇张楠的租住处。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彬的陈述,被告人韩刘课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凤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积极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韩刘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彬、韩刘课、杨猛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猛、王某、许凤林系初犯,且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凤林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刘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五、被告人许凤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