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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叶某某因周转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3日归还,利息按30‰计付,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过一个月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2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1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叶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