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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国杭。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杭、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原、被告在原告亲友的帮助下共同建造了四层楼房一幢,家庭生活和睦。自2007年8月起,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恶语相加,夜不归宿。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争吵不断。2008年11月,被告还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之后,被告离家与第三者同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发现一份赔偿书和孕检检查费收据,才知被告致同居女子黎日英怀孕的事实,被告承认赔偿了20万元给该女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原告已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低,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成长,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8.6万元、2007年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15万元,合计95.75万元,均在被告处。被告曾将其中50万元转至原告帐户中,但2009年5月18日又擅自持原告身份证将该款从原告帐户转至被告帐户。被告名下有定期存单两张。以上合计101.9万元款项,因原告有过错,且隐藏转移财产,要求按原告70%、被告30%分割。二、联想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台归被告,空调、冰箱、洗衣机归原告。关于损害赔偿,被告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私自给了第三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告70%、被告30%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家庭稳固,目前确实有矛盾和误会,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已有10多年的感情,周围邻居对双方的感情也是认可的。双方对儿子倾注了一定的心血。被告父母亲一直身体不好,之前被告父母、原、被告和被告弟弟一家共同居住,没有分家,原、被告双方经过共患难,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009年初发生事情后,原告自6月开始回娘家居住,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家一起好好过日子。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和第三者同居的问题,虽然确实有黎日英这个人,被告和这个女的有过这段关系,但没有同居。发生事情后被告想挽回这个家庭。把车子卖了,用于支付给黎日英,想平息这个事情。本来原告是原谅被告的,但由于原告家人的原因,后来原告回娘家了。被告父亲、儿子和被告都去她娘家让她回家。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把钱给了黎日英,也是为了和原告以后好好过日子。希望法院不予判决双方离婚。关于财产,被告没有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告陈述的部分财产的数字不准确,理解有偏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开始有了矛盾。2009年3月16日,被告出具《赔偿书》一份,载明:被告从去年至今对���日英进行欺骗,致黎日英怀孕,给黎日英造成伤害,故愿付现金二十万元作为补偿。自2009年6月至今,原告搬至其哥哥家居住,蒋某丙则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赔偿书、黎日英门诊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二、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蒋某丙由其负责抚养,但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称其目前无业,去年年底前月收入为9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被告处的房屋拆迁款88.6万元。原告要求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割;被告认为房屋拆迁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2.土地征用补偿款71500元。原告要求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割;被告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私自取走的2张存单中的61600元。原告要求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割;被告认为该款项于2008年12月取出,已经用于家庭花销和还债。4.被告处的联想电脑1台、JVC摄像机1台、容声冰箱1台、华宝空调1台、爱妻号洗衣机1台。双方均同意联想电脑1台、JVC摄像机1台归被告,容声冰箱1台、华宝空调1台、爱妻号洗衣机1台归原告。5.被告支付给黎日英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万元;被告认为卖车后支付黎日英钱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赔偿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原告领取的过渡费38000元。被告要求各半分割;原告称其未领取过38000元。2.原告从被告帐户中取走的50×××00元。被告要求各半分割;原告称其未取走过50×××00元。3.原告处的结婚钻戒2枚、金项链2条、金手镯1只、金耳环1副。被告要求各半分割;原告称这些金银首饰是婚前原告家人买给原告的,不同意分割。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农行卡(尾号3113)1张、明细查询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农行卡号码及2009年5月18日转入50万元款的事实。2.利息代扣税清单1份、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存在原告卡上的50万元存款被被告转走的事实。3.存单2张,用以证明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4.农行个人产品申请表1份、银行存管三方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股票开户的证券公司及账号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卡确实是被告名下的,在原告那里,被告挂失后补了一张新卡,明细单很不清楚,2009年5月18日,被告确实把50万元钱转到证券帐户,是想去投资理财的,8月下旬拿出来了。���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表妹在银行工作,她说买基金比较好,所以被告在和原告商量后,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的,是通过另外的银行工作人员而不是通过被告表妹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单确实是在原告处,但被告挂失后于2008年12月取出了,用于归还之前的欠债,因为当时原告不同意把存单给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蒋村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3月建造房屋时户口即为5人,而且是按此申请宅基地。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3.奖励性补贴协议书1份4.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1份5.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1份证据2至5用以证明拆迁补偿及安置对象为常住在册户口人员,拆迁补偿安置各项费用为5人共同财产。被告户拆迁补偿安置各项费用合计1044088元,扣除安置预付费用316980元,实��支付727108元。6.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29日将车子转卖给他人,价款209000元。7.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卡资金交易情况,就是原告提供的3113卡挂失后补办的卡。2009年6月27日,原告拿着被告的卡自己去取了5万元。2009年8月28日和31日,被告将基金转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但安置费用还有727108元,是被告领取的,在被告处。对证据6,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书,被告处理车辆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私自处理的。对证据7,是原来挂失后补办的,8月21日钱取出后,用到哪里去了原告不知道。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7,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且原告认可车辆已经出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就双方主张的财产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房屋坐落蒋村乡蒋村村一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5人,补偿费894408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950908元;安置人口5+1人,安置面积300平方米,购房款316980元。2008年1月20日,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集镇建设指挥部结算,被告户应领取拆迁补偿费用1044088元,应支付安置预付费用316980元,实际应发放金额727108元。被告领取该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投资基金,剩余款项用于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2009年3月29日,被告将该车以209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车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黎日英。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11月25日分别将11600元、50×××00元存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并于2008年12月取走上述两笔款项。2009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名下的卡号尾数为3113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取出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自2007年起,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激化。视双方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儿子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蒋某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三、关于财产处理。原告称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原告70%、被告30%分割夫���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虽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所称被告转移的50万元系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款,该款属于被告户5人的家庭共有财产,非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称该款系该户5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取走的616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称该款已经用于还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予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在被告处的联想电脑1台、JVC摄像机1台、容声冰箱1台、华宝空调1台、爱妻号洗衣机1台,双方均同意联想电脑1台、JVC摄像机1台归被告,容声冰箱1台、华宝空调1台、爱妻号洗衣机1台归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将20万元支付黎日英而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万元,因用于支付黎日英的20万元系售车款,该车购车款来源于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卖车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领取的过渡费3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领取了该款项,且被告称该款系以户为单位发放,即使原告领取了该款项,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支取的5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其中的一半金额。关于被告主张的现在原告处的首饰,原告称均是婚前由原告母亲购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首饰系婚后购买,故对被告的该项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称被告作为有配偶者在外与他人同居,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故请求损害赔偿6万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二、蒋晨烽由蒋某乙负责抚养,蒋某甲自2010年2月起每月承担蒋晨烽生活费400元,蒋晨烽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蒋某甲、蒋某乙各半承担,至蒋晨烽能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处理:1.现在蒋某乙处的616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各分得30800元,蒋某甲分得部分由蒋某乙支付。2.现在蒋某乙处的联想电脑1台、JVC摄像机1台归蒋某乙所有;容声冰箱1台、华宝空调1台、爱妻号洗衣机1台归蒋某甲所有;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蒋某甲。3.现在蒋某甲处的50×××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各分得25000元,蒋某乙分得部分由蒋某甲支付。4.上述1、3项经折抵,蒋某乙须支付蒋某甲5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蒋某甲预交8725元、蒋某乙预交540元),减半收取4632.5元,由蒋某甲负担4329.5元、蒋某乙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