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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1民初12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周守华与林美澄、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守华;林美澄;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776号 原告:周守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澄,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被告: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50946978),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安阳南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戴进荣。 原告周守华与被告林美澄、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被告林美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瑞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2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瑞建设公司承包瑞安市宅基地复垦拆迁安置工程项目,被告林美澄为该拆迁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0月,被告林美澄将该拆迁安置项目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美澄签订《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美澄将位于瑞安市宅基地复垦拆迁安置工程项目1#楼、2#楼、3#楼的按施工图纸要求的所有电气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承包电气部分总价*(1-25.1%),承包价款包括所有材料送检及工程资料等费用由原告自负;原材料发票提交总造价的65%给被告新瑞建设公司,否则按地税发票点数扣除;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月报表每月25日经监理及业主批复后,按工程进度的80%予以支付,工程预验收后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付7%,余款为保修金,二年后付清。之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气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719958.69元(其中1#楼强电价款233154.53元,2#楼强电价款226935.50元,3#楼强电价款259868.66元)。2017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林美澄的要求增加电气的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合计为62344.53元(其中1#楼、2#楼、3#楼增加的工程款均为20781.51元)。该拆迁安置项目已经验收使用。被告林美澄仅支付工程款485324.16元,尚欠工程款100620.96元[(719958.69元+62344.53元)*(1-25.1%)-370495元-114829.16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林美澄答辩称,对签订合同及内容无异议,合同记载的给排水安装是分包给案外人戴秀栋。被告林美澄承担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支付被告新瑞建设公司总造价7.5%管理费,自行承担工程盈亏。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被告林美澄与发包方因工程款利息计算和材料款价格浮动存在争议,故双方至今未审计完工程价款,不认可预算价719958.69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在合同外有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在审计中,被告林美澄不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增加工程量。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新瑞建设公司开具总造价65%的原材料发票。原告已开具307660元的发票,应开具剩余的发票。被告在(2018)浙0381民初10399号案件执行中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1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瑞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林美澄将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宅基地复垦拆迁安置工程中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相关约定; 证据4.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证明该拆迁安置项目中1#楼、2#楼、3#楼强电报价金额; 证据5.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已付原告款项485324.16元; 证据6.1#楼、2#楼、3#楼增加数量明细表,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62344.53元; 证据7.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林美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8.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美澄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9.证明,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尚在结算审核中; 证据10.陶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还没接三条电线,陶南村要扣被告林美澄的款项; 证据11.领款凭证,证明制作验收资料的费用; 证据12.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把地线安装好。 被告新瑞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林美澄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拍摄地点不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林美澄无异议的证据1-3、5、7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8与证据3系同一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12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乙方栏签名,案外人戴秀栋也在乙方栏签名,被告林美澄在甲方栏签名,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宅基地复垦拆迁安置工程的1#楼、2#楼、3#楼的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承包电气及给排水部分总价审计后总额下浮25.1%;承包价款包括所有材料送检及工程资料等费用由乙方自负,原材料发票提交总造价的65%给被告新瑞建设公司;每月25日经监理及业主批复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预验收后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付7%,余款3%为保修金,二年后付清。之后,原告完成施工。2018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林美澄支付原告工程款370495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涉案工程90%工程款114829.16元[(719958.69元*(1-25.1%)*90%-370495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合同内工程价款按719958.69元下浮25.1%计算,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林美澄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29.16元;被告新瑞建设公司对被告林美澄应履行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被告林美澄支付原告工程款114829.16元。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内剩余10%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 在诉讼中,戴秀栋表示他承包的是给排水安装工程,现在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林美澄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电气安装分包约定无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美澄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719958.69元及增加工程款金额,故无法确定被告林美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守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原告周守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丽雅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