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伍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7月28日与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200元。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系重复出具,已还5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和2007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与152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已还原告5000元,仅欠原告10000元,但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