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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程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陆彪。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3号楼201室至207室、4号楼101室至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485474452。 负责人:罗继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平,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民初4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和广西建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程国平的起诉诉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系由《金地时代广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书》认定本案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明显属于断章取义。该《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及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是在《金地时代广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并非给付货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能剥离案涉分包合同而直接认定为给付货币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不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6日,程国平与广西建工分公司签订一份《金地时代广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西建工分公司将金地时代广场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程国平班组施工。2019年1月15日,广西建工公司的代表罗继涛(广西建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程国平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西建工公司总承包的金地时代广场、南宁昌林中心工程,其安装工程均由程国平承包施工,现因工程进度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不再履行,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双方同意金地时代广场安装工程、昌林中心安装工程程国平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该结算金额为广西建工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扣除所有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价。2.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互不追究因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3.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同日,罗继涛与程国平分别在该协议签名。2019年5月28日,广西建工分公司向程国平出具一份由罗继涛签名的《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9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分四期还清结欠程国平的3500000元欠款。其中第五、第六条内容分别为“争议的解决:本计划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各自所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计划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案涉《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其实质是解除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协议。案涉《还款计划书》虽为广西建工分公司单方出具,但一式两份双方执有,且程国平对该计划书不持异议,该计划书可视为解除协议的组成部分。案涉《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因计划书发生争议,可向双方各自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应认定程国平与两上诉人协议解除了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终止了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就欠款的给付事宜达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且当事人在解除原合同后达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并在新协议中重新达成选择管辖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程国平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起诉要求两上诉人给付欠款,本案系因两上诉人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给付货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本案为金钱给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程国平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的德清县人民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杰 审判员 李天蔚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佳芳 书记员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