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6,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徽淮南文明村二期别墅工程某从事钢筋作业。2007年工程某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承包的安徽淮南文明村二期别墅工程从事钢筋作业,2007年工程某某后,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金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在2009年农历2月底前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工资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