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又名陈宇),现年15岁,就读于临海市外国语学校。自从儿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发生很大的变化,从经常夜不归宿到常年不回家,双方偶尔相逢也要为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5月17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期间,亲朋好友也多次劝说过被告,但双方仍没和好。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没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学杂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9)台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某甲送达。被告陈某甲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在临海市外国语学校读书。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3月2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经本院询问,陈某乙陈述:“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表示尊重儿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陈某乙年已15岁,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尊重儿子的意见,故陈某乙可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由双方共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