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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俞某。原告谢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来诸暨市打工。同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19日在大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俞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直认为原告是外地人,稍不称心就殴打原告。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必要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均事实。双方婚后家底薄,为发展家庭企业,曾向被告父母、兄弟借款6万元,逐步购置了k84布机5台。但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把家庭收入一把抓,对欠原告父母、兄弟的债务也不肯偿还。2009年2月19日,原告及其姐姐无故砸坏家中的床和其他家具,并用竹竿打伤被告头部。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k84布机5台,并偿还夫妻共��债务60000元。如原告不承认该债务,只能由债权人来起诉主张该债权。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生育儿子俞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2009)绍诸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儿子俞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在双方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原告伪造;4、本院出示本院对双方儿子俞乙作的询问笔录,俞乙在笔录中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双方婚生儿子俞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乙。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夫妻共同财产k84织布机5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时隔半年多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被告的父母和兄弟借款6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夫妻共同财产k84织布机5台,双方对该织布机的价值为20000元均无异议,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本院将上述财产交原告使用和管理并归其所有,而由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相应对价。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俞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俞乙个人意愿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认为双方之婚生儿子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俞乙随原告谢某共同生活,被告俞某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儿子的抚养教育费28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k84织布机5台归原告谢某所有,并由原告谢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俞某1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两项相抵,被告俞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