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4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杨井轩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杨井轩;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0104行初91号原告杨井轩,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安姆大厦C座5楼。法定代表人刘希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职务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18—7号(11门)。原告杨井轩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浑南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井轩,被告浑南市场监督局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8日核准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原告杨井轩诉称,原告在2019年3月低保审核时,被街道办事处人员告知,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一家公司,名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18—7号(11门)(且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原告本人并未亲自到过工商局办理过注册,也没有签署过授权委托书办理注册,对于注册公司的事情根本毫不知情,原告报警后,调查发现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原告丢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事后,原告到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工商局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此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工商登记无效,依法撤销对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赔偿原告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肖像偷用权等损失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浑南市场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进行设立登记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2018年6月8日,原告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其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被告经形式审查无误后,于2018年6月8日核准登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设立登记的行为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具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公司的登记。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在沈阳市××南区设立公司,被告具有为第三人办理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司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和签署《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而为第三人办理了设立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审查义务,故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申请人应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应由其承担因登记错误导致的全部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身份证信息签字及其他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第三人核准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并于被告处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因此原告对于公司登记设立一事为“应知”,而原告于2019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路费等损失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且主观上无过错,依法应予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浑南市场监督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设立登记档案》、《工商局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人员信息》、《联络员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审核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住所(营业场所)及信用承诺书》,《公司设立登记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司法定登记形式要件,故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公司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证据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杨井轩”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中“杨井轩”的签名字迹不是杨井轩本人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我局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符合就予以核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申请,经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说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中“杨井轩”均不是杨井轩本人所签,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张军楼持签有“杨井轩”字样的公司申请材料到被告处申请设立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于2018年6月8日核准了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于2019年3月在办理低保时得知其被登记为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与被告进行沟通,请求撤销被告该工商登记行为。被告未作出撤销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委托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6240元,对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产生公告费260元,以上两项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设立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审核时,委托人张军楼提交的材料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工商部门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要件,遂作出准予其公司成立的准予登记。但经过鉴定,申请设立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时提交的材料中的“杨井轩”的签名不是杨井轩本人所签,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商登记,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赔偿原告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肖像偷用权等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自述于2019年3月得知被冒用身份注册公司,应视为此时知道该行为,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8日针对第三人沈阳真旭凯羽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24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肖 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