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财物损失赔偿侵权”法律关系,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实际买主陈伟义、“阿三”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从江北区路林市场提走咸蛋”,那也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构成“财物损失赔偿侵权纠纷”,而且双方没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咸蛋50箱”,而上诉人对其从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被上诉人处提走50箱咸蛋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以路林市场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实际买主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判��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