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以需要归还银行到期借款本息为由向某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某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期限内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方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方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金艳丽 来源: